2024年第4期——警示教育专辑
作者:综合监察室  发布日期:2024-12-30

警 示 教 育 专 辑

 

        ◉重要精神◉

        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 分析研究2025年经济工作 研究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案例通报◉

        中央层面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专项工作机制办公室 中央纪委办公厅公开通报3起整治形式主义为

        基层减负典型问题

        辽宁通报5起违规吃喝典型问题

        湖南通报8起高校招生考试领域"以学谋私"典型案例

        上海通报4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

        辽宁省三市通报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典型问题

        ◉纪法百科·通报解读◉

        按时如实及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如何认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行为

        如何认定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行为

        家人失管失教不是家庭私事

        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如何认定

        侵占公私财物行为的4种表现形式

        ◉以案明纪释法◉

        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交易行为性质辨析

        约定离职后收钱但离职前案发如何定性

        离职前后收受财物行为性质辨析

        收钱后上交单位或退还行为性质辨析

        “以租为名”收受好处如何定性

        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 党员干部应担何责

◉重要精神◉

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

分析研究2025年经济工作

研究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主持会议

  中共中央政治局12月9日召开会议,分析研究2025年经济工作;听取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工作汇报,研究部署2025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主持会议。

  会议认为,今年是实现“十四五”规划目标任务的关键一年,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团结带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沉着应变、综合施策,经济运行总体平稳、稳中有进,我国经济实力、科技实力、综合国力持续增强。新质生产力稳步发展,改革开放持续深化,重点领域风险化解有序有效,民生保障扎实有力,全年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目标任务将顺利完成。

  会议强调,做好明年经济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扎实推动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更加积极有为的宏观政策,扩大国内需求,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稳住楼市股市,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风险和外部冲击,稳定预期、激发活力,推动经济持续回升向好,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持社会和谐稳定,高质量完成“十四五”规划目标任务,为实现“十五五”良好开局打牢基础。

  会议指出,明年要坚持稳中求进、以进促稳,守正创新、先立后破,系统集成、协同配合,实施更加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充实完善政策工具箱,加强超常规逆周期调节,打好政策“组合拳”,提高宏观调控的前瞻性、针对性、有效性。要大力提振消费、提高投资效益,全方位扩大国内需求。要以科技创新引领新质生产力发展,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要发挥经济体制改革牵引作用,推动标志性改革举措落地见效。要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稳外贸、稳外资。要有效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风险,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要持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统筹推进新型城镇化和乡村全面振兴,促进城乡融合发展。要加大区域战略实施力度,增强区域发展活力。要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要加大保障和改善民生力度,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会议强调,要加强党对经济工作的领导,确保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调动干部干事创业的内生动力。要坚持求真务实,统筹发展和安全,增强协同联动,加强预期管理,提高政策整体效能。要做好民生保障和安全稳定各项工作,确保社会大局稳定。

  会议指出,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的自我革命的重要思想,围绕党和国家中心任务,持续强化政治监督,深入推进正风肃纪反腐,扎实开展党纪学习教育,推动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走深走实,集中整治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着力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推动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巩固拓展主题教育和教育整顿成果,推动新征程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取得新成效。

  会议强调,纪检监察机关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始终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坚定不移把反腐败斗争向纵深推进,以全面从严治党新成效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坚强保障。要聚焦“两个维护”强化政治监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把重大改革落实情况纳入监督检查和巡视巡察内容,以有力监督保障改革顺利推进。要巩固深化党纪学习教育成果,综合发挥党的纪律教育约束、保障激励作用。要健全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同查同治机制,着力推动正风反腐一体深化。要持续深化整治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推动改革发展成果更好更公平惠及广大人民群众。要强化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着力推动严的基调一贯到底。要加强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建设,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打造忠诚干净担当、敢于善于斗争的纪检监察铁军。

  此前,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听取中央纪委国家监委2024年工作情况和二十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准备情况汇报。

  会议同意明年1月6日至8日召开二十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4年12月9日)

◉案例通报◉

中央层面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专项工作机制办公室 中央纪委办公厅

公开通报3起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典型问题

  日前,中央层面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专项工作机制办公室会同中央纪委办公厅对3起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典型问题进行通报。具体如下:

  1.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违规使用资金维修政府办公楼楼顶、建设广场景观小品。清徐县投资5.9亿元建设县城水系生态治理及城市停车场惠民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清徐县违规将县政府综合办公楼仿古屋顶及外立面涂装、政府综合办公楼亮化工程等打包到县城水系生态治理及城市停车场惠民工程中,实际形成支出1193万元。同时,项目还在城市广场建设了多处景观小品,包括一座银色莲花雕塑、一座景观石、一处地雕、多棵仿真椰子树,实际形成支出1305万元。

  2.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对外交流中心存在过度装修问题。2021年7月至2023年12月,金牛区投资12.16亿元建设建筑面积8.22万平方米的对外交流中心项目。建设过程中,使用进口石材拼花、手工羊毛地毯、玻璃幕墙等高档材料进行豪华装修,园林绿化工程总花费697.4万元,智能化信息系统造价超过1.2亿元,其会议中心装修成本更是高达5489元/平方米,是建设成本的近2倍。

  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侵占耕地挖湖造景整改存在形式主义,问题反复发生。2021年5月,自然资源部公开通报兴义市有关企业违法占用耕地挖湖造景问题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整改态度不坚决,整改方式不系统,跟踪监管不及时,责任落实不到位,该企业2023年11月至2024年4月又在部分已整改的区域内蓄水形成水体景观,还顶风新占用49.81亩耕地建设人工湖、人工草坪等景观。2023年12月,中央层面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专项工作机制办公室会同有关方面公开通报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类似问题、省里部署开展检视整改后,黔西南州、兴义市及有关部门未吸取教训,违法占用耕地挖湖造景问题在2024年8月被自然资源部再次通报。对于中央有关部门通报的问题,相关省级职能部门存在举一反三、面上推动整治不够,对基层整改工作指导督促不力等问题。

  以上问题反映出有的地方纪律规矩意识不强,在党中央三令五申要习惯过紧日子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下,对上马非必要非急需的建设装修项目仍把关不严,甚至主动为之;有的制度规定不健全,监督管理不到位,对超标准建设装修之风向基层蔓延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有的对通报的典型问题没有深刻吸取教训、引以为戒,抓教育引导、整改整治责任落实不到位,日常监管不及时,同类问题被反复通报、重复整改。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思想教育引导,督促各级领导干部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和权力观,把为人民造福的事情办好办实,坚决杜绝形象工程、面子工程;持续筑牢过紧日子思想,弘扬艰苦朴素的光荣传统,严肃财经纪律,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把宝贵资金用在紧要处和工作急需上,坚决刹住超标准建设装修之风向基层蔓延;坚持举一反三开展自查自纠,分类稳慎推进问题整改整治,做好现有资源盘活利用。对通报的典型问题,要认真吸取教训,切实担负起抓好问题整改的主体责任,强化上下联动、条块协同,不能搞表面化、纸面化的形式主义整改;要坚持系统观念开展检视整改,从管理源头和制度层面解决问题,确保整改到位,防止反弹回潮。同时防止“一刀切”、“扩大化”,避免滋生新的形式主义,造成新的浪费。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4年11月11日)

 辽宁通报5起违规吃喝典型问题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讯 为进一步狠刹违规吃喝歪风,发挥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作用,引导广大党员干部严守纪律规矩,辽宁省纪委监委现将近期查处的5起违规吃喝典型问题通报如下。

  1.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姜伟在企业内部食堂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等问题。2016年1月,姜伟接受某私营企业主在企业内部食堂安排的宴请,席间违规饮用茅台酒等高档酒水,相关费用由私营企业主支付;2013年至2024年,多次收受私营企业主所送的礼金、消费卡等。姜伟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4年9月,姜伟被开除党籍、按规定调整退休待遇,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2.沈阳市铁西区农业农村局水资源管理科原科长马骏接受私营企业主安排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等问题。2020年至2023年,马骏负责农村环境建设管理工作期间,先后17次接受7家私营企业主安排的宴请,相关费用由私营企业主支付;多次在节日期间,通过快递等方式收受私营企业主所送的礼品、礼金、购物卡等。马骏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4年7月,马骏被开除公职,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3.大连庄河市栗子房镇政府套取公款超标准接待问题。2023年,栗子房镇政府多次在公务接待中提供价格较高的时令海鲜进行超标准接待,并通过虚增用餐、陪餐人次的方式核销超标准接待产生的费用,多次无公函接待。2024年8月,时任镇党委书记纪传星,镇党委副书记、镇长程旭等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4.丹东市卫生健康委原党委书记、主任宋惠武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等问题。2009年至2023年,宋惠武在担任凤城市中心医院党委书记、院长,丹东市中心医院党委书记、院长,丹东市卫生健康委党委书记、主任期间,先后41次违规接受私营企业主安排的宴请,相关费用由私营企业主支付,宴请后多次收受私营企业主所送的高档白酒、海鲜等礼品。宋惠武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4年8月,宋惠武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5.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镇原党委书记李刚违规收受礼金、收受贿赂用于支付个人餐费及他人宴请的费用等问题。2020年至2024年,李刚将违规收受礼金、收受贿赂等违纪违法所得交由下属保管,用于支付个人餐费及他人宴请费用、游戏充值和打赏主播等。李刚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4年11月,李刚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其他相关人员也受到相应处理。(辽宁省纪委监委)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4年11月19日)

湖南通报8起高校招生考试领域"以学谋私"典型案例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讯  近日,湖南省通报8起高校招生考试领域“以学谋私”典型案例,具体如下:

  1. 湖南工程学院教务处考试中心原负责人陈婧婧伙同保卫处征兵办原主任彭卓篡改学生考试成绩并非法获利问题。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陈婧婧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伙同彭卓等人使用该校教务处运行岗位负责人的管理员账号和密码,登录湖南工程学院信息管理系统的教务系统,将18名学生的63门考试成绩由不及格改为及格。2022年9月,陈婧婧因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彭卓因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陈婧婧、彭卓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2. 湖南城市学院土木工程学院道路与交通工程系原副主任喻杰更换试卷、泄露试题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等问题。2014年至2016年期间,喻杰利用专任教师、考试阅卷人等便利,多次通过更换试卷、泄露试题等方式帮助学生考试及格过关,收受他人所送财物。2017年12月,喻杰受到留党察看一年、撤职、降低专业技术岗位等级处分,并调离教学岗位。

  3. 湖南工业大学商学院信息管理系专职教师(副教授)夏训嘉隐瞒学生考试舞弊行为、篡改考试成绩并向学生索要钱物问题。2018年6月至9月期间,夏训嘉受某学生请托,为其在考试中舞弊行为进行隐瞒和“运作”,帮助其逃避学校处分,并借为其“消处分”、“改成绩”索要钱物。2018年12月,夏训嘉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撤销其教师资格并调离教师岗位。

  4. 湖南理工学院党委委员、党委统战部部长向江等人在研究生招生考试中实施舞弊行为问题。2019年湖南理工学院数学学院硕士研究生复试期间,向江受人请托,与时任数学学院复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江五元等人,在阅卷过程中实施舞弊行为,帮助某考生获取研究生入学资格。2021年1月,向江和江五元分别受到党内警告处分。该考生当年被取消研究生入学资格。

  5. 湖南工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专任教师张长明等人篡改学生成绩问题。2016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张长明为帮助某考生通过学校“专升本”考试,先后请托学生成绩管理人员杨岱川、电气与信息工程学院教务科研办副主任王勇刚予以关照。杨岱川对该考生第一学年多门考试成绩进行篡改,王勇刚在“专升本”考试成绩复核中给予其三门课程“关照加分”。2018年10月,张长明受到党内警告处分,杨岱川、王勇刚分别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6. 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专任教师郭文池组织考试作弊犯罪问题。2017年3月至4月期间,郭文池利用教师身份的便利,伙同两名校外人员,为一批想进入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读书但成绩不好的学生寻找代考的“枪手”,在学院举行的单招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并借此收取“活动经费”。2018年7月,郭文池因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郭文池受到开除公职处分。

  7. 湖南工艺美术职业学院环境艺术设计学院原党总支书记黄国军等人违规操作学生“专升本”考试谋取私利问题。2015年至2019年期间,黄国军接受他人请托,先后伙同招生就业处原副处长张松志、教学督导室原主任兼教务处副处长符燕津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多次违规操作“专升本”考试,并收受他人所送财物。2023年6月,黄国军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撤职并降低岗位等级处分,张松志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符燕津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对三人违纪所得财物予以收缴。

  8. 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艺术学院专职教师吕永梁向相关利益人泄露试题问题。2019年4月,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举行湖南省单招综合测试期间,吕永梁利用监考老师身份便利,私自拆封试卷并拍照发给某相关利益人,因考生未能将手机带入考场而作弊未成功。2019年9月,吕永梁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3年7月5日)

上海通报4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

  近日,上海市纪委监委将近期查处的4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典型问题进行公开通报。具体如下:

  1.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副总裁陈德美违规出入具有私人会所性质的场所接受宴请,收受礼品礼金等问题。2013年至2023年,陈德美多次出入具有私人会所性质的场所接受宴请,席间食用高档菜肴、饮用高档酒水,并收受礼品礼金。陈德美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被开除党籍、取消退休待遇,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2.宝山区罗店镇人民政府原三级调研员张靖峰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收受礼金等问题。2017年至2024年,张靖峰多次违规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宴请,并收受礼金。张靖峰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3.松江区九里亭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原党支部书记、副主任(主持工作)林伟琴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收受礼品礼金等问题。2017年至2022年,林伟琴多次违规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宴请,并收受礼品礼金。林伟琴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问题,受到留党察看、政务撤职处分。

  4.上海大学后勤保障部餐饮与商业管理中心原主管郁军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旅游、娱乐等活动安排,收受礼品礼金等问题。2020年至2023年,郁军多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旅游、娱乐等活动安排,并收受礼品礼金。郁军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问题,受到留党察看、政务撤职处分。(上海市纪委监委)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4年9月13日)

 辽宁省三市通报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典型问题

  大连市纪委监委通报:

  1.大连旅开供热有限公司经理张全旭私设“小金库”,用于发放职工福利等问题。

  2014年至2020年,张全旭安排公司财务将出售煤渣收入等钱款作为“小金库”使用,用于发放职工福利、购买赠送礼品、支付违规吃喝费用等。张全旭还存在其他违纪问题。2024年11月,张全旭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

  2.大连市自然资源局普兰店分局原局长宋守刚违规借用管理服务企业车辆、收受礼品礼金等问题。

  2013年7月,宋守刚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借用管理服务企业车辆供其个人无偿使用,2016年1月归还。2013年至2023年,宋守刚先后收受多名管理服务对象为维系关系所送的高档酒水、钱款等。宋守刚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4年8月,宋守刚被开除党籍、取消退休待遇,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3.瓦房店市第一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原党总支书记张宏赞借操办婚丧事宜之机敛财等问题。

  2013年至2022年,张宏赞先后利用为儿子操办升学宴、为母亲及岳父操办丧葬等事宜之机,违规邀请在校职工等管理服务对象参加并收受礼品礼金。张宏赞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4年10月,张宏赞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抚顺市纪委监委通报:

  1.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原党委书记李化良违规收受礼金问题。

  2019年至2022年,李化良在任清原县人民医院院长、党委书记期间,多次收受管理服务对象所送的礼金。李化良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4年6月,李化良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2.新宾满族自治县财政局原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吕凤翔违规收受礼品、礼金问题。

  2018年至2024年,吕凤翔在任新宾县财政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兼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局长期间,多次收受管理服务对象所送的现金、高档酒水等财物。吕凤翔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4年7月,吕凤翔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3.抚顺高新区管委会建设管理局原局长佟云飞违规收受礼品、礼金问题。

  2019年至2024年,佟云飞在任抚顺高新区管委会建设管理局局长期间,多次收受管理服务对象所送的现金、烟酒等财物。佟云飞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4年8月,佟云飞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营口市纪委监委通报:

  1.营口市自然资源局原党组书记、局长张东违规收受礼品,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问题。

  2021年至2022年,张东在任盖州市委常委、市政府党组副书记、副市长期间,多次收受管理服务对象所送的礼品;多次接受私营企业主安排的宴请,相关费用由私营企业主支付。张东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4年11月,张东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2.大石桥市委原常委、政法委原书记倪铁林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问题。

  2016年至2024年,倪铁林在任站前区副区长,大石桥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期间,多次收受管理服务对象所送的礼品礼金;多次接受某私营企业主在企业办公场所内安排的宴请,相关费用由私营企业主支付。倪铁林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4年10月,倪铁林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3.营口市交通运输局原党组书记、局长朱文铎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问题。

  2013年至2019年,朱文铎在任老边区委常委、区政府常务副区长,盖州市委副书记、市政府市长,营口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多次收受下属及管理服务对象所送的礼品礼金;接受多家私营企业主安排的宴请,相关费用均由私营企业主支付。朱文铎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4年9月,朱文铎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辽宁纪检监察网网站 2024年12月24日)

 ◉纪法百科·通报解读◉

按时如实及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11月7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黑龙江省总工会原党组书记、主席王悦华,海南省屯昌县委原书记凌云,安徽省委第一巡视组原组长孟庆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相关消息,三人皆被指“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是请示报告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向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是领导干部必须遵守的纪律。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是党章规定的党员必须履行的义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是严明党的纪律规矩、从严管理监督干部的重要措施,也是党组织全面了解党员的个人情况和家庭关系等情况的必要举措。”中国人民大学纪检监察学院讲师、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张航分析,有些看似工作生活中的小事,实际上是关系党性原则的大事。对个人“小事”的一时隐瞒,有可能给日后的“大祸”埋下风险隐患。

  那么,需要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党员干部有哪些?报告事项包括什么内容?

  中办、国办印发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了具体要求。报告对象包括党政机关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范围同党政机关一致。

  应当报告的事项是与领导干部权力行使关联紧密的家事、家产情况。家事包括婚姻、因私出国(境)证件和行为、移居国(境)外、从业、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况。家产包括工资收入、劳务所得、房产、持有股票、基金和投资型保险、经商办企业以及在国(境)外的存款和投资等情况。

  隐瞒不报个人有关事项的行为集中在哪些方面?梳理各地通报典型案例,可以发现领导干部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有以下几种常见情形。

  第一类是不如实报告持有房产、车位、商铺等情况。如成都兴城集团原党委委员、副董事长李鸣琴以他人名义购买房产2套、车位1个,却未在《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中填报。李鸣琴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和涉嫌犯罪问题。2024年5月,其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第二类是不如实报告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或持有股票、基金和投资型保险情况。如江西省井冈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副局长唐某欲投资某药店诊所项目,但又考虑到其公职人员身份,于是“借款”8万元给其姐夫代其入股,且未如实报告该事项。2024年1月,唐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第三类是不如实报告私自持有护照或者因私出国(境)情况。如上海市嘉定区某单位干部王某为绕开组织程序,假借遗失重新办理出国(境)证件,在未按规定向组织报告的情况下13次前往俄罗斯、泰国、日本等国游玩,2023年11月,王某受到政务撤职处分。

  “从近年查处的违纪违法人员来看,不按规定如实报告问题占比仍然较大。”成都市金牛区案件监督管理室主任杨杰剖析了背后的主客观因素。

  主观上看,有的领导干部为了隐藏违纪违法所得刻意瞒报情况;有的对身边人教育不够,一些家属名下的财产梳理不够完整准确,导致漏报;有的个人认识不到位、查询不仔细,对未办理或未转移产权的房产、车位未作详细填报。

  客观上看,查询途径和方式方法仍有待加强。比如经商办企业等情况查询难度较高,且需辨明实缴出资和认缴出资。再比如基金产品种类繁多、形式多样,投资人不一定完全清楚情况,导致出现漏报错报情况。

  那么违反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有什么后果?领导干部和相关责任人将受到什么责任追究?一是领导干部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漏报少报、隐瞒不报或者查核发现有其他违规违纪问题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理处分。二是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把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作为衡量领导干部是否忠诚老实、清正廉洁的重要参考,充分运用到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等干部工作中。对未经查核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的干部,或者对查核发现的问题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追究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及其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督促党员干部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应当坚持综合施治、多措并举。”张航说,既要加强宣传教育、纳入日常管理,又要健全监督机制,加强抽查核实。对于不如实报告、隐瞒个人事项、故意欺骗组织的党员干部,经查证核实后,应当依规依纪进行严肃处理。

  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是从严管党治吏的一项重要抓手。领导干部要对党忠诚老实、光明磊落,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做老实人,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组织监督。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李文峰 2024年11月8日)

 如何认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行为 

  中国建设银行原资产管理业务中心副总经理童文涛长期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消费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大常委会原党组成员、副主任唐修璇长期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信阳航空职业学院原党委书记杨春丽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消费卡……在近期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的通报中,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在受处分党员违纪行为中占相当比例。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例所称“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是指与党员、干部职权相关联,与其公正履职相冲突,可能导致不公正执行公务。

这里的“可能”,主要是指预防性,即具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就应当禁止,并不需要发生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实际后果,也不能等到已经产生了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后果才去处理。

  那么,如何认定收受财物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一是从收受主体上看,必须是有具体可执行公务的党员。此处不要求党员干部具有一定的领导职务;二是从客体上看,必须是针对公务。要求与党员所执行的公务具有关联性,此种关联性可以是直接制约和影响,也可以是间接制约和影响;三是从影响的程度上看,要根据案件情况由党组织评判,如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就需要用党纪予以约束。”贵州省贵阳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魏文波分析。

  以贵阳市纪委查办的一起违纪案件为例:付某某在担任某乡党委书记期间,长期收受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为维系关系所送的礼品礼金,双方无具体请托谋利事项。由于杨某某公司经营的业务主要在付某某任职乡的辖区范围内,付某某作为该乡主要领导,负责该乡的全面工作,付某某与杨某某具有管理服务关系,付某某收受杨某某的礼品礼金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故认定付某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给予其相应党纪处分。

  通常情况下,党员干部收受以下人员的财物,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一是管理和服务对象,二是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三是与行使本人职权相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但是,这并不是说只要党员干部收受了上述人员所送的财物就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还要根据与执行公务的关联性、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生活水平以及一般的、正常的交往习惯等因素来认定。

  少数党员干部自身放松思想警惕、公私界限不清、纪法意识不强,有的认为收送礼品、礼金等属于正常人情往来,不便推托,甚至即使违规最多只是违纪,因此心存侥幸、不加收敛。如果不及时加以纠正,违规受礼行为就有可能逐步发展为权钱交易的腐败犯罪。那么,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行为与受贿行为的界线在哪里?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行为与受贿行为的重要区别是,给予财物的一方没有具体请托事项,行为人仅是在日常交往过程中收受了对方财物,同时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如果收受的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达到三万元,则按受贿罪论处,应依据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关于纪法衔接的条款处理。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李文峰 2024年11月15日)

 如何认定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行为

  中国农业银行原副行长楼文龙违规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江苏省政协原副主席王昊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旅游活动安排;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姜伟在企业内部食堂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11月以来,52起厅局级以上干部党纪政务处分通报当中,涉及“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占比42%。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是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典型行为。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中的“可能”,应该怎么理解?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纪委监委党风政风监督室主任陈吕分析,只要接受与执行公务相关联、与公正执行公务相冲突的宴请,就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导致不公正执行公务。“这种‘可能’,不能以安排宴请者或者接受宴请者的主观意愿为依据,而是要由党组织根据客观情况分析判断。”

  陈吕认为,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强调的是对公正执行公务的潜在影响,破坏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认定该行为时,需注意把握“谁去吃”“谁出钱”“吃什么”“在哪吃”等具体情形,需通过物证、书证及言词证据等进行查证,准确辨析行为性质。

  “谁去吃”是指从主体上看,全体党员、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都可能成为该行为的主体。“谁出钱”是指要查清接受宴请者与安排宴请者,是否在特定条件下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一方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是否对另一方的某些利益具有影响力。“吃什么”“在哪吃”涉及行为的具体表现,比如吃饭地点是否在私人会所、企业内部食堂或者是“一桌餐”等具体情况,是否是高档菜品酒水、宴请费用金额大小,以及是否存在请托事项、是否存在收礼送礼等,都可能影响对该行为情形轻重、处分幅度的认定。

  以黑龙江佳木斯富锦市纪委监委查办的一起违纪违法案件为例:2024年春节前,富锦市卫生健康局原党组书记、局长李某某及其家属违规接受下属单位、某中心医院办公室主任宴请,并饮用高档酒水。李某某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4年8月,李某某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李某某作为卫生健康局原党组书记、局长,负责该市卫生健康领域的全面工作,某中心医院与李某某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李某某接受宴请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故认定李某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

  值得留意的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等行为作出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因此,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行为,如果接受的是公款支付的宴请,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第二十五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的规定,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定性处理。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行为,绝非小事小节,极容易由风及腐、由风变腐。在陈吕看来,“人家看中的是你手中的权力,以‘吃’设‘局’,目的在于拉关系、搭人脉、请托办事,甚至背后暗藏利益输送、权钱交易,是典型的风腐一体问题,严重破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

  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是长期有效的铁规矩、硬杠杠,只要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党员干部就一概不能接受。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坚决防反弹回潮、防隐形变异、防疲劳厌战,不断拓宽发现问题的渠道,精准识别、从严查处隐形变异问题,出重拳、下狠手,持续释放严的信号。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周振华 2024年11月22日)

对家人失管失教不是家庭私事

  山东省潍坊市人大常委会原党组成员、副主任范福生家风不正,对家人失管失教;贵州省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巡视员舒立志家风不正,对其子失管失教;中国农业银行原党委委员、副行长楼文龙家风不正,对家属失管失教……在近期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的党纪政务处分通报中,有不少违纪违法党员领导干部被指“对家人失管失教”。

  对家人失管失教行为,是指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不重视家风建设,对家属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行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家风是社会风气的重要组成部分,千千万万家庭的好家风支撑起全社会的好风气。党员领导干部的家风,绝不是个人小事、家庭私事,而是直接影响党风、政风、民风的大事。如果家风不正,不仅祸害家庭,还直接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给党和国家的事业造成危害。

  我们党一直将培养良好家风作为加强党性修养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领导干部家风建设纳入作风建设范畴,以党内法规形式予以制度化。重视家风建设不仅是道德要求,更是政治要求、纪律要求。除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还有不少党内法规也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注重家庭、家教、家风,教育管理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行为”“禁止领导干部家属亲友插手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插手人事安排”。《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廉洁齐家,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

  具体到对家人失管失教行为,主观上既包括约束无方、管教不严的过失,也包括纵容默许、袒护溺爱的故意。对家人的行为失察而未予管教,或者已经察觉存在苗头性问题,但自认为不会发生严重后果而未加重视、未予管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家风不正;而较之于“放任不管”更为严重的纵容默许行为,即党员领导干部明知对家人不管不教会造成危害后果,仍对其行为持放任纵容态度,听之任之,以致养痈遗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更反映了失管失教的家风不正和家风败坏,则认定为失管失教的家风问题。

  从已查处的党员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看,对家人失管失教家风不正违纪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主要包括党员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利用家庭成员身份插手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人事安排,谋取不当利益,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以及违法犯罪等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对家人失管失教家风不正违纪行为很多情况下同时存在党员领导干部家人利用党员领导干部的职权或职务影响谋取私利的情况,因此该违纪行为与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等违反廉洁纪律的违纪行为有一定相似之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章规定,纵容、默许亲属等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从业、违规领取薪酬拒不纠正等,都属于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对相关违纪行为的认定,与领导干部自身的主观认识有关,在实践中要具体案例具体分析。若党员领导干部的行为同时符合对家人失管失教家风不正违纪行为和廉洁纪律有关违纪行为构成要件,则按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处理,一般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家风建设是党员领导干部的必修课。党员领导干部既要自己以身作则,又要抓好家风建设,管好家属子女,真正做到用党风培养家风、用家风促进党风,引领千千万万家庭涵养好家风,支撑起全社会的好风气。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徐梦龙 2024年11月29日)

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如何认定

  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原党委书记、行长郭心刚,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宗国明,山东省青岛市政协原党组成员、副主席杨锡祥……在近期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的党纪政务处分通报中,有不少违纪违法党员干部存在“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问题。

  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本质上属于经商办企业,是营利活动。与在股票市场合法合规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理财行为不同,党员、干部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相当于成为企业经营管理的参与者,存在利用职权或影响为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提供帮助,进而为企业和本人谋取利益的风险,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早在1986年2月,党中央、国务院就印发《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明确禁止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国有企业中的领导人员,不得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09年7月印发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违反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23年11月印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等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将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行为列为违反廉洁纪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也对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作出了处分规定。

  然而,仍然有个别党员干部心存侥幸,妄想“权”“利”双收。有的为了规避有关规定,隐居幕后成立“影子公司”,通过他人代持的方式拥有非上市企业股份;有的搞“一家两制”,纵容默许亲属违规持股;有的通过多层嵌套、长期回报规避监管或调查;还有的到国外注册公司或投资入股以逃避监管。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高级专家刘志鸿被“双开”的通报就指出,其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在国外公司投资入股。形式各异、手法不一,归根结底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想要“两头占”,最终“两头空”。

  “实践中,违规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主要有三种常见形式:一是党员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实际足额出资入股非上市公司,涉嫌违反廉洁纪律;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非上市公司干股且股份实际转让,涉嫌受贿犯罪;三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非上市公司干股,股份未实际转让而以分红名义获取利益,涉嫌受贿犯罪。”南京市纪委监委第四审查调查室副主任李璇介绍,“近年来,还出现了通过实际出资入股非上市公司收受超额增值收益的新型受贿手法。”

  党员干部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是否构成违纪,要以是否违反有关规定为前提条件。例如,根据2017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就可以在职创办企业,可以合规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但这要求该企业必须与本人从事的专业相关。

  同时,纪律处分条例在规定党员干部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问题时,并没有要求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的要件,即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拥有其管辖范围外的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同样属于违纪。

  关于如何认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是否涉嫌受贿犯罪,李璇介绍,可以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紧扣权钱交易的本质,甄别入股行为是否为权力变现的结果;二是紧扣利益输送的特点,确定收受的预期收益是否具有高度的确定性;三是紧扣收受贿赂的主观要件,明确行受贿双方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主观认识。

  党员领导干部家属是否可以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规定》对不同层级、不同类别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分别提出了禁业要求。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经商办企业禁业规定行为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鱼和熊掌不可兼得,当官发财两条道。党员干部要清醒认识自身职责使命,树立正确的权力观、责任观,解决好“我是谁、为了谁、依靠谁”的问题,始终保持对权力的敬畏感,坚持公正用权、依法用权、为民用权、廉洁用权。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郭兴 2024年12月6日)

侵占公私财物行为的4种表现形式

  12月9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消息,云南省煤炭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许峰被“双开”,通报称其“违规将应由本人支付的费用交由他人支付”。此前,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原党委书记、行长郭心刚被开除党籍,通报同样包括“违规将应由本人支付的费用交给他人或单位支付”表述。

  将应由本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是侵占公私财物的表现之一。

  翻开《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第一条便是“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现实中,有少数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拿点公物、揩些油水、蹭点好处,自以为问题不大,但损害了党员干部的形象,也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主要有4种表现形式:

  一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

  在执纪执法实践中,要注意辨别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行为与贪污行为。如果党员干部侵占的是本人主管、管理和经手的公共财物,这属于监守自盗行为,则涉嫌贪污或者职务侵占。

  以海南省三亚市纪委监委近期查办的一起违纪案件为例:时任三亚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副所长杨某,在该所办理某集资诈骗案协助某银行追回不良贷款过程中,提出让该银行出资购买一辆越野车借给该派出所用于追缴工作,杨某拿到车辆后并未将此事向所里报告。在该诈骗案办结后,杨某调任市局工作,其并未将该车辆返还银行,其间还将该车辆过户至其亲属名下并变更车牌号码后继续占有该车辆。

  “本案中杨某在其调离派出所后,将车辆变更号牌并过户至其亲属名下的行为暴露了杨某企图占有该车辆的目的,且该车辆系银行借给派出所使用,在杨某调离派出所后该车辆已不属于其经管的公私财物,故认定杨某的行为属于违反廉洁纪律,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给予其相应党纪处分。”海南省三亚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综合科科长李磊介绍。

  二是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

  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是指,购买商品时以明显低于同类同等商品当时当地正常市场价格付款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行为可能表现为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行为较为相似,要注意加以区分。比如时任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国土局副局长苏某受某房地产开发商的请托,顺利为该开发商办理了某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事后,苏某向该开发商提出希望以优惠价格购买房产,并最终以妻子名义以113万余元购买一栋天地楼,经鉴定低于市场价格48万余元。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属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以受贿论。

  “结合本案分析,该开发商是为了感谢苏某利用职权提供的帮助,才同意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产,所以本质上是权钱交易的行受贿行为,不属于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纪委监委审理室主任张文信介绍。

  三是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

  这种情形指的是,接受服务、使用劳务后所支付的费用,明显低于实际发生的应当支付的服务费、劳务费。

  一些党员干部错误地认为只要没有直接收受财物就不算违纪,免费提供一些劳务和服务只不过是朋友之间的相互帮助。还有一些党员干部并非不知道这种互相帮助带有利益交换的因素,但他们常常存在侥幸心理,认为不直接过手金钱就会平安无事。

  例如,4月17日,山东国惠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尹鹏被“双开”,通报指出,尹鹏在吃住行用等方面追求奢靡享乐,长期接受私营企业主提供的高档食材、名贵酒水、豪华家装以及高级商务专车等“保姆式”服务;11月18日,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原党委书记、局长李随军被开除党籍,通报称其“违规借用原下属单位职工为个人服务”;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街道党工委书记胡滨长期无偿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为其提供的驾驶服务,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鞍前马后、无微不至的“保姆式”“管家式”服务看似“贴心”,其实都是奔着权力去、朝着利益来,本质是“围猎”的手段,党员干部一旦沉醉其中,将会付出惨痛的代价。

  四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应当由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

  现实中,有的党员干部放松自我约束,特权思想作祟,把商人老板们当成“提款机”,主动要求商人老板为自己或亲属的消费行为买单。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的通报中,有不少违纪违法党员干部存在相关问题。例如,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原党组成员、副区长王富祥要求管理和服务对象支付其个人购买衣服费用1万余元;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委原书记谢远区安排私营企业主支付其亲属在境外的租房费用8.51万余元。

  有的公私不分,把下属单位或有关联的服务企业作为“私人领地”和“私有财产”,将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转嫁”给下属单位或他人。如长沙市望城区商务局一级主任科员杨旭明在退出领导岗位前夕违规组织下属吃喝并给参加人员发放现金和物资,事后安排下属单位通过虚列办公用品的方式公款报销。

  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之所以愿意报销党员干部的私人费用,是因为该党员干部拥有一定的职权,在这些单位和个人那里有一定的影响,潜在地能够为他们谋取利益,从而使他们愿意为其支付、报销个人费用。但只要深思细想就会发现,欠了人情始终是要还的,无论在手段上耍多少花样,最终还是要为自己的行为“买单”。

  见小利,不能立大功,存私心,不能谋公事。作为党员干部,要做到“苟非吾之所有,虽一毫而莫取”,不贪不占,公私分明,自觉树起廉洁自律的标杆。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赵宇航 2024年12月13日)

◉以案明纪释法◉

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交易行为性质辨析 

  【内容提要】

  在金融产品交易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私募金融公司虚增交易环节,造成国有公司交易成本增加,侵吞国有资产的,构成贪污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通过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相关金融产品交易,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基本案情】

  案例一:甲,A国有公司期货部主任。乙,甲好友,B期货公司实际控制人。2020年以来,甲与乙合谋,利用甲能够提前获知A公司买卖期货交易策略的职务便利,在甲事先获知A公司意图买入α期货的交易策略后,甲指使乙操作B公司的多个个人期货账户,在极短时间内提前大量低价买入α期货,以至于B公司拥有了市场上90%以上份额的α期货,随后,乙人为操纵大幅抬升α期货价格。在A公司发出交易指令后,A公司交易人员为规避因期货市场行情不确定性所产生的交易风险,大量从B公司购买α期货,B公司在短时间内将α期货高价卖给A公司,使得A公司额外付出高额代价。B公司参与A公司交易的账户大量盈利,盈利比例高达90%以上,部分账户甚至100%盈利,而在甲乙共谋前,B公司从未与A公司进行过金融交易。乙控制的B公司个人账户与A公司交易获利400余万元,钱款甲、乙二人平分。

  案例二:丙,国有C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C公司管理股票型C公募基金,丙负责该基金的运营和投资决策。丁,丙好友,D私募基金公司经理,通过该私募基金从事证券交易。丙与丁在日常交往中频繁交流证券投资信息。丙利用担任公募基金经理的职务便利,要求团队对相关股票进行调研并形成基金投资计划的研究报告,丙在与丁交流过程中,多次将包括基金投资计划的研究报告结论告诉丁,丁“心领神会”,知道该研究报告结论就是C公募基金的投资决策、动向交易信息,便使用其控制的账户进行股票交易。2020年以来,丁控制的个人账户及D基金证券账户与C公募基金账户采用相近似的交易策略,在公开市场上趋同交易多只股票,丁获利500余万元。

  【分歧意见】

  上述案例中,对甲、丙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丙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甲、丙所在的国有公司仅作为金融交易平台,乙、丁控制的公司系合法成立的金融期货公司或金融公司,实施一定的金融行为,甲、丙利用职务便利,为乙、丁控制的公司经营提供帮助,甲、丙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构成贪污罪,丙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案例一中,甲安排乙控制的B公司,介入金融交易环节与国有公司进行交易,低买高卖侵占国有公司利益,使B公司获利,甲帮助B公司参与国有公司交易环节的行为与正常市场交易行为形成的利润不同,属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甲与乙共同构成贪污罪。案例二中,丙为丁控制的D公司经营提供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基金投资决策信息,为丁经营谋取利益,由于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亦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不构成贪污罪或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因其明知该信息属于未公开信息,仍明示或暗示丁从事相关金融交易,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意见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甲构成贪污罪,丙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一、贪污、为亲友非法牟利、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区分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了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其中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贪污罪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化公为私、损公肥私型犯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在客观方面有多种表现形式,容易与贪污罪发生混淆之处主要在于,国有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亲友或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设置为国有公司交易活动的对手或中介,使亲友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区分二者一般主要看非法获利者即亲友是否实施一定的实际经营行为,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以国有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让亲友实施一定的经营行为赚取非法利润为特征,贪污罪则以直接让亲友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特征。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为了惩戒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背信义义务的行为,只要利用了因职务便利获取的非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就侵犯了本罪的法益,至于行为人是否真正获利,并非入罪唯一标准。但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利用相关未公开信息,增设交易环节,使用个人控制账户买入或卖出金融产品的方式与国有公司交易,造成国有公司交易成本提高,使本应归属国有公司的利益被行为人占有,导致国有资产受损的,则涉嫌贪污罪。如果行为人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证券产品投资意向信息,交由亲友实际经营的金融中介公司开展真实投资中介业务,亲友公司从中获利,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人涉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二、期货交易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私募金融公司虚增交易环节,造成国有公司交易成本增加,侵吞国有资产的,构成贪污罪

  金融公司介入交易环节并获利的行为,与贪污罪中常见的直接侵吞、窃取、骗取本单位公共财产的表现不同,但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手段,表现形式如何,判断是否构成贪污罪,需紧紧把握是否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实质。在金融活动中,为投资人进行金融产品投资、金融产品募集与销售、金融产品投资管理与运营等是金融从业人员的主要业务,管理人员除约定的管理费用外,不应从中获取利益。在投资过程中,对于使用欺骗、隐瞒等方式与国有公司开展不正当交易,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相关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将本应属于国有公司的利益输送给个人的,实质都是占有公物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一中,甲增设期货交易环节获利并非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职务行为与交易获利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首先,从交易模式看,甲利用职务便利获知A公司相关买入期货的交易指令后,指使乙操作B公司控制的账户提前以低价买入期货后,再高价卖给A公司,在极短的时间内操作A公司账户与B公司控制账户成交,具有时间上的紧密关联性。其次,从交易数量看,B公司在极短时间内提前大量低价买入α期货,以至于B公司占有市场上90%以上份额的α期货,后再与A公司交易,与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相比具有异常性。再次,从交易盈亏看,乙人为操纵大幅抬升α期货价格,A公司交易人员为规避市场风险,不得不大量从B公司购买α期货,B公司在短时间内将α期货高价卖给A公司,使得A公司额外付出高额代价。乙控制的B公司账户盈利比例高达90%以上,部分账户甚至100%盈利,具有盈利比例的异常性。最后,从交易对象看,在甲和乙共谋前,B公司从未与A公司进行金融交易,共谋后开始与A公司有大量交易并成交,具有交易对象的异常性。

  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其管理的A公司相关证券交易信息告知乙,与乙合谋使B公司介入,A公司交易人员为了规避因期货市场行情不确定性所产生的交易风险,直接导致A公司以更高价格买入α期货,造成A公司交易成本提高,A公司因交易成本增加造成实际损失。甲通过期货交易侵吞国有公司财产,属于侵吞国有财产的行为。因此,甲、乙利用提前知悉的公司交易指令和操盘便利,使用乙控制的B公司账户提前买入或卖出同一期货产品,后续与A公司相互交易获利,甲乙通过期货交易侵吞国有财产,构成贪污罪。

  三、利用未公开信息,明示或暗示亲友投资获利,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不构成贪污罪,相关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罪名,增加该罪是为了惩戒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背信义义务的行为。实践中,由于该罪具有主体特殊性、行为隐蔽性、手段技术性、后果潜隐性等特点,判断金融机构内外人员属于正常交流投资信息还是内外勾结损害国有公司利益,要重点审查双方信息流向、内容、交易方式,特别要判断是否有利用职务便利、内外通谋等情况。实践中一般认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包括两种样态,一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本人通过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二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包括下列信息:(一)证券、期货的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信息;(二)证券持仓数量及变化、资金数量及变化、交易动向信息;(三)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笔者认为,未公开信息必须具有未公开性,不为公众知悉,但系特定人员能接触或者获得的信息,要具有价格影响性,当然,不同类型的未公开信息的价格影响程度要求不同。实践中,对于未公开信息的认定存在争议的,应按照《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可以在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认定。

案例二中,丙为丁实际控制的D公司经营提供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基金投资决策信息,为D公司经营活动牟利,由于丙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目的,且未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不构成贪污罪或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丙作为公募基金经理,通过所任职的基金公司对相关股票进行调研,并将包括基金投资计划的研究报告结论告诉丁,丁“心领神会”,知道该研究报告结论就是C公募基金的投资决策、动向交易信息,随后利用自己控制账户大量投资。丙明知其向丁提供的基金投研信息中包含基金公司的投资决策,属于未公开信息,根据专业知识、从业经验,可以认定其明知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交易活动的违法性,但仍进行交易,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白洁)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4年7月31日)

 约定离职后收钱但离职前案发如何定性

  【内容提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他人财物,并让行贿人保管,行贿人按照国家工作人员指示处置由其保管的财物,未及离职即案发,对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如何定性容易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约定在离职后收受财物,虽未取得财物,但已处于受贿人实际控制之下的,可认定为受贿既遂。

  【基本案情】

  2021年,国家工作人员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吴某实际控制的公司谋取利益,吴某为表示感谢并继续维持与孙某的关系,提出送给孙某300万元,孙某欣然同意。为掩人耳目、规避调查,孙某经考虑后认为,其与吴某相识多年、知根知底,钱放在吴某那里保管更安全且自己也能实际控制,遂让吴某将钱从公司提出来为其保管好,待其退休或需要时取用。吴某随即从其公司账上提取了300万元,并让公司会计开设专门银行账户,单独予以存放。后孙某为保值增值,又让吴某以公司会计名义将这300万元为其投资购买了理财产品。后孙某未及退休即案发,吴某尚未向孙某实际交付这300万元及理财收益。案发后,孙某供述称,“这笔钱已是我的,只是在吴某那里放着,让其暂时保管”。吴某称,“这300万元已是孙某的,其什么时候来都可以取走,我绝不会因孙某没拿走而自己用”,并主动向监察机关上缴了这300万元及理财收益。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孙某是否构成受贿犯罪,受贿未遂还是既遂,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仅仅事先“约定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不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有“并在离职后收受”的行为。本案中,孙某与吴某之间具有离职后收受财物的约定,但因在离职前即案发,并无实际收受财物的行为,故孙某不构成受贿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与吴某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且已着手实施收受财物的行为,但因案发时尚未实际取得财物,构成受贿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与吴某约定收送财物,虽然孙某在案发前未取得约定财物,但已对约定财物具有了实际控制力,构成受贿罪既遂。

  【意见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意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款强调的是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约定收受请托人财物,即使离职后收受的,也构成受贿犯罪。但这并不是说,因为事先有离职后收受财物的约定,就一定要等到离职后收受才可以认定为受贿。比如本案中,孙某利用职权为吴某谋利并约定离职后收受其财物,但在离职前便让吴某代持并指示其处置财物,此行为中,行受贿双方就收送财物并由吴某代持问题达成行受贿合意,吴某具有给付能力和意愿,孙某通过吴某实施对财物的控制,达到随时取用或处置财物的目的,构成受贿犯罪。

  一、准确分析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但离职前已让行贿人代持并处置财物的行为本质

  受贿人与行贿人约定由行贿人代持贿赂款,通常指行受贿双方达成请托谋利及贿送财物合意,但客观上受贿人本人并不直接持有财物,而是由行贿人代为持有财物的受贿类型。与“一手交钱、一手办事”的传统行受贿行为不同,这类案件中行受贿双方往往心照不宣、高度默契,妄图通过隐藏真实目的、迟滞交易行为的方式逃避打击。因此,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分析认定行为性质。

  本案中,从孙某、吴某的主客观方面看,行受贿双方收送财物表面上仅仅以“约定离职后收受”的方式进行,但实际并非如此。从案件事实看,双方的这种“约定”不仅在主观上达成了行受贿合意,而且在商议如何收受及如何代持贿赂款的过程中,双方也付之于相应的行为,如孙某让吴某将钱从公司提出来为其保管好,吴某提取款项后让公司会计开设专门银行账户单独予以存放,后孙某又让吴某以公司会计名义将这300万元为其投资理财,本质上体现了行受贿双方主观意愿与客观行为的统一,在行受贿双方处置财物过程中,最终受贿人变为实际控制和支配财物,而行贿人则由财物的所有人变更为持有人、保管人。

  从权钱交易的本质看,本案中,孙某之所以敢于乃至乐于将财物交由吴某代持或保管,根源于双方不对等的职权、地位,吴某“有求于”孙某,而孙某能够利用职权已经或继续为吴某谋取利益。换言之,孙某能够通过这种不对等的制约关系左右吴某的利益诉求,主导整个行受贿过程,从而实现对所约定财物的实际控制。这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再将所收受财物交由他人保管的行为,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认定受贿既遂应以“实际控制”为标准

  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笔者认为,受贿罪中判断既遂与未遂,可以参照适用该标准,即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作为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这也符合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

  典型的受贿犯罪既遂,以取得财物为标准。由于由行贿人保管贿赂款行为中受贿人外在表现为“并未取得财物”,因此,有观点认为此类受贿一律属于犯罪未遂。很显然,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对于受贿人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客观上对行贿人代为保管的财物拥有支配能力,且现实中具有使用、收益、处置财物等具体表现的,可以认定为受贿既遂。

  实践中,认定受贿犯罪是否既遂应以是否达到“实际控制”为标准,从实质上判断受贿人对所约定收受财物是否具有实际控制力,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把握:一是受贿人是否变相占有财物,如行贿人提出安排第三人代为保管所约定财物的建议,受贿人明确表示同意。在此情形下,无论第三人属于双方中的哪方载体,在双方均同意的前提下,只要行贿人向第三人实施了交付行为,即说明受贿人能够支配和控制财物,可认定为受贿既遂。二是受贿人是否实际使用了财物,如受贿人本人或安排第三人使用约定收受的房屋、车辆等,或者指示行贿人代为支付相关费用,受贿人实际使用财物,说明其能够支配和控制财物,可认定为受贿既遂。三是受贿人是否实际享有财物收益,如受贿人是否已获得代持股份分红、代持股票收益、代持房屋租金等。四是受贿人是否实际掌控财物,结合全案事实证据,研判受贿人是否能够对行贿人代持的财物达到实际掌控的程度。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存在行贿人在保管贿赂款物期间,将代持的财物自行处分,或数年后因经济困难而无力继续支付兑现的情况。对此应当认识到,受贿犯罪既遂是一个单向不可逆的过程,只要在某一节点达到了既遂标准,后续由行贿人继续代持财物等行为在本质上就变成了受贿人对赃款赃物的处置,因行贿人保管不善、破产等造成财物损失、无力兑现的,应视为受贿人交由行贿人代持或保管财物应当承担的风险,不影响对受贿犯罪及既遂问题的认定。

  三、孙某虽未在离职后取得财物,但已对约定财物具有了实际控制力,构成受贿既遂

  在约定由行贿人保管贿赂款案件中,既不能简单认为凡是未拿到手的均应认定未遂,也不能以双方因有“保管”的约定,就认为财物已实现交付转移,从而认定既遂,而应以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为标准,结合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定。结合实践,笔者认为,主观因素包括行受贿的合意、行受贿双方的心态等。客观因素则包括受贿人是否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到了利益及利益大小,与约定贿赂价值是否相当;受贿人是否实施了诸如让行贿人单独存放、安排投资使用等处置约定财物的行为;行贿人是否配合受贿人完成了相应处置行为;行受贿双方是否建立了紧密稳定、相互信赖的关系,等等。

  本案中,从主观上看,孙某、吴某已达成行受贿的合意,孙某具有收受贿赂款的明确故意,吴某具有给付贿赂款以感谢并长期维持与孙某关系的强烈意愿。孙某为规避查处,与吴某约定由其保管贿赂款。吴某认为该款项已不属于自己而归属于孙某,自己只是代为保管,孙某可以随用随取,其自始至终并无私自占有使用的意图。孙某也认为这笔款项是自己的,只是让吴某暂时保管,其可以在退休或需要时随时取用。

  从客观上看,孙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谋取了利益,孙某提出让吴某将约定钱款从其公司账上提出来单独存放后,吴某随即安排公司会计将这300万元提出单独开立账户予以存放保管,孙某后又让吴某将这300万元投资购买了理财产品,可见孙某可以支配控制这笔款项。虽然这300万元仍由吴某保管,但孙某与吴某长期以来已建立了彼此信任、相互依赖的利益共同体关系,孙某对吴某具有充分的控制力,其可以通过控制吴某来实际控制该款项。综合判定,这300万元虽由吴某保管,但孙某可以随时取用,可以认定孙某对这300万元具有实际控制力,故构成受贿既遂。(廉石)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4年8月21日)

 离职前后收受财物行为性质辨析

  【内容提要】

  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拥有一定职权,即便离职以后,其原有职权在一段时间、一定范围内仍会产生影响和作用。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后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可能构成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实践中,对于事先无约定但事后基于此前谋利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离职前后分别接受同一行贿人贿送财物等行为,该如何精准定性值得关注。笔者认为,需综合把握职务职权影响,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A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业务范围包括使用自有资金和社会资金、以设立基金等方式进行股权投资。甲于2008年5月至2019年9月任A公司副总经理,分管项目投资、合规风控、行业研究等部门,2019年9月退休,2023年3月案发。

  事实一:私营企业主乙与甲关系较好,一直想参与A公司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希望甲在投资基金的筛选推荐、风险评估和投后管理上给予帮助。2018年3月,A公司拟成立B基金,甲利用分管投资业务的职务便利,协调帮助乙顺利向B基金投资2000万元,后乙实现投资收益4000多万元。2019年7月,乙联系甲表示,为感谢其在B基金投资上提供的帮助,想将收益的5%送给甲,甲表示同意。2019年8月,甲分两次收到乙给予的钱款,共计200多万元。

  事实二:2018年4月,B基金的投资份额将分配完毕。私营企业主丙联系甲,希望甲帮助其参与B基金的投资,并表示会有感谢。后甲利用分管项目投资、合规风控等职务便利,帮助丙争取到500万元的投资份额。2019年5月至10月,丙先后三次向甲贿送现金共计40万元。其中,2019年5月贿送10万元,2019年7月贿送15万元,2019年10月贿送15万元。

  事实三:丁系A公司行业研究部工作人员,系甲的原下属。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丁为了维系与甲的关系,共给予甲钱款5万元。甲退休后,二人仍保持较好关系,但丁没有继续送给甲财物。2022年8月,丁因家庭原因欲调整工作岗位、提升薪资待遇,但苦于与时任公司领导不熟,考虑到时任公司领导曾是甲的下属、与甲关系较好,于是丁请托甲帮忙给时任公司领导打招呼帮其调整工作岗位,并送给甲10万元。后甲向时任A公司领导打招呼,丁顺利得以调整工作岗位、提升薪资待遇。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甲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事实一中,甲在为乙提供帮助时并未与乙约定收其好处,事后基于此前谋利事项收受乙的钱款,对该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不构成受贿,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事前有约定是成立受贿罪的必要前提;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甲、乙事前无约定,但甲事后基于此前谋利事项收受好处仍构成受贿。

  事实二中,甲在离职前后,多次收受丙所送钱款,甲构成受贿罪一罪抑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两罪,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主体身份跨越在职以及退休两个时期,应当根据甲的任职时间段及不同身份区分行为性质,认定其构成两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在离职前后连续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一罪。

  事实三中,甲在职时与丁属于上下级关系,丁为维系与甲的关系送给其5万元,甲构成受贿罪不存在争议。但在甲离职后,丁因调整岗位需要再次请其帮忙,甲收受其好处,应当如何定性?对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丁交往及行受贿关系始于甲离职前,按照连续犯理论,应当认定甲构成受贿罪一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离职后,丁因某个特定或偶发的请求而请甲帮忙,甲利用原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提供帮助并收受财物,此种情形下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事实三中,应当认定甲构成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两罪。

  【意见分析】

  三个事实中,笔者均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事先无约定,事后基于此前谋利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如何定性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根据该条规定,即使行为人履行职务时没有受贿故意,行受贿双方也没有就请托事项进行沟通,但在履行职务后基于此前的履职事由收受对方财物的,则该收受财物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受贿。同时,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64号案例的指导精神,“虽然无充分证据证实陈晓在实施职务行为时具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在后来收受财物时,其受贿的故意是明显的,即其明知收受的财物是因为此前为行贿人谋取了好处,故应当认定其具备受贿犯罪的故意”。受贿罪中的行为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财物两部分组成,二者联系紧密,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就明知已收取了财物或将因此收受他人的财物。对于事后受贿,由于收受财物时双方均明知是基于受贿方此前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方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两个阶段的行为与后来表现出来的故意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

  事实一中,虽然甲在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乙投资B基金时,并不是出于收受其财物的故意,但事后乙基于甲此前的帮助提出送给其投资收益的5%,共计200多万元,甲表示同意并收受了好处,表明甲明知乙送财物是由于自己此前利用职权帮其获得巨大收益。虽然甲在实施相关职务行为时,并未与乙达成收受财物的约定,但事后甲对乙所送财物的性质是明知的,也清楚乙是为了感谢其帮助,甲所收受的财物是其职权的对价,故应当认定甲具有受贿犯罪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如何定性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2000年《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3年《纪要》)规定,“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离职收受”型事后受贿须以离职前有约定为前提。

  对此,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7年《意见》)也有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总之,上述规定都要求行受贿双方对于离职后收受财物有离职前的约定。

  实践中,有些案件并不属于离职前约定于离职后收受财物的情形,而是在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对此应如何定性?根据2000年《批复》及2003年《纪要》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2007年《意见》也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如何理解“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根据刑法上的连续犯理论,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但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而按一罪定罪处罚,属于处断的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实践中,可结合以下因素加以判断:一是请托人提出具体请托事由的时间,二是行为人在接受请托时是否存在职务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三是行为人与请托人对于收送财物的故意是否基于同一请托事由。

  具体到事实二中,笔者认为,应从请托事项发生的时间、收受财物时间以及甲离职时间等方面综合考虑。首先,事实二发生时,甲仍担任A公司副总经理,具有分管项目投资、合规风控等职务便利,丙的具体请托事项是希望甲帮助其争取到B基金的投资份额,并表示会对其感谢,甲基于此故意为丙提供帮助。其次,丙为了感谢甲帮助其顺利投资B基金,于2019年5月至10月先后分三次向甲贿送现金共计40万元,具体而言:第一笔10万元的贿送时间为2019年5月;第二笔15万元的贿送时间为2019年7月;第三笔15万元的贿送时间为2019年10月。从这三笔现金的贿送状况看,虽然时间段横跨了甲离职前后,但钱款的贿送均基于甲在职时利用职务便利所提供的帮助,其性质具有明显的延续性。再次,根据连续犯的一般理论,行为人基于同一事由在离职后继续收受财物的行为,性质相同,时间相近,本质上属于一个受贿行为的连续。甲在离职前后基于同一受贿故意,针对请托人的同一请托事由,连续收受其多笔现金的行为,仅构成受贿罪一罪。如若人为割裂上述钱款的性质,仅仅按照离职时间予以判断,则显得过于机械。

  三、离职前后分别收受同一行贿人基于不同请托事由而贿送的财物,如何定性

  连续犯在主观上要求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要求行为的性质相同且连续实施,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界定其中的连续关系,实践中,离职前后数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连续关系,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基于同一故意或概括故意实施。行为人离职后,请托人另行提出有别于其在职时的具体谋利事项,行为人利用其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提供帮助的,明显不符合连续犯的基本特征。

  事实三中,在甲离职前,丁所在的行业研究部属于甲的职权管辖范围内,甲在职时为丁的分管领导,二人属于上下级关系。根据2016年《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丁为维系与甲的关系,送给甲钱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因此,应认定甲构成受贿。2022年8月,丁想要调整工作岗位、提升薪资待遇,于是另起犯意,找到甲请求其利用影响帮忙向时任公司领导打招呼,并送给甲10万元。此时,甲在离职后因丁偶然提出的请求而收受钱款,其犯意明显与在职时收受丁钱款时的犯意不同,属于另起犯意,应认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其财物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事实三中,甲在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期间,利用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请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丁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其财物,应认定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事实三中,甲构成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两罪。(上海市静安区纪委监委 马天南)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4年9月18日)

 收钱后上交单位或退还行为性质辨析

  【内容提要】

  收受财物后存在上交单位或退还行为的,能否认定受贿罪,应从行为人收受财物时是否具有受贿故意,行为人退还、上交行为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全面性等方面综合判断。对于在受贿故意支配下收受财物,因规避调查而退还、上交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若上交的相关财物用于公务支出,可酌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基本案情】

  钱某,A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自规局)原党组书记、局长。2015年至2022年期间,钱某利用担任市自规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私营企业主在建设项目用地、违法用地减轻处罚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私营企业主所送财物共计1200余万元。2017年至2023年期间,钱某陆续将收受财物中的200万元交存市自规局办公室,私下交代办公室主任尤某进行保管,市自规局其他班子成员对钱某交存的200万元并不知情,尤某后续根据钱某的指示,将钱某交其保管钱款陆续用于市自规局公务开支、违规送礼、接待费用等。2023年下半年,钱某在送其财物的私营企业主甲被查处后,才开始向甲亲属和其他私营企业主退还部分款项,并向市领导报告和向市自规局班子成员通报其收受1200余万元及交存、退还的情况。

  2023年底,A市纪委监委对钱某立案审查调查,查实钱某上述事实,其中收受私营企业主甲、乙财物情况为:2014年,钱某与A市房地产商甲、乙相识,2015年至2016年期间,甲先后10次送给钱某现金共计10余万元;2017年,钱某应甲请托,为甲在土地摘牌、办理国土证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甲为此送给钱某300余万元。2018年至2020年期间,房地产商乙借宴请钱某和钱某出国考察之机先后20次送给钱某现金共计30余万元。

  【分歧意见】

  钱某收受他人财物后将部分予以交存,对收受该部分财物的行为是否能以受贿罪认定;钱某多次收受行政管理对象无具体请托事项的小额财物,能否计入受贿数额,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钱某虽收受多名请托人财物,但又将其中200万元及时上交单位,后用于公务开支,钱某没有占有该200万元的意图,应适用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对收受该200万元的行为不认定为受贿行为,认定为依法上交,相应款项从受贿数额中扣除。钱某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收受甲10余万元,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收受乙30余万元,因上述钱款没有对应的具体请托事项,不属于权钱交易,不构成受贿罪。鉴于甲、乙属于钱某的管理服务对象,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对钱某以违反廉洁纪律,违规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予以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钱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建设项目用地、违法用地减轻处罚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1200余万元,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本质为权钱交易,构成受贿罪。钱某将其中200万元交存于市自规局办公室,系为掩饰犯罪,在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置行为,不影响对于受贿罪的认定。考虑到钱某安排下属将该200万元受贿款主要用于公务开支等具体情况,可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钱某收受甲10余万元及乙30余万元的行为,系受贿行为,甲、乙赠送上述财物的目的明确,即为具体请托作铺垫,具有给付金钱对钱某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之后钱某确实为甲实现了土地摘牌等请托事项,收受乙30余万元应视为承诺为其谋取利益,给予、收受钱款的双方对于收送财物的意图心知肚明,本质上系权钱交易,依法构成受贿罪。

  【意见分析】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钱某案发前交存、退还部分财物,不属于《意见》规定的“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客观上收受他人财物的,是否构成受贿罪,要判断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区分不同情形予以认定。

  情形一:国家工作人员收到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或有退还、上交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行为的),因其客观行为反映出主观上并无受贿故意(或不能证明有受贿故意),虽其客观上收到财物,不能认定构成受贿。主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到财物后,在相当短的时间内将财物退还或上交的,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不是受贿。此外,国家工作人员虽客观上未在短时间内退还或上交,但有相当证据证明其确实有积极退还或上交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只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退还或上交暂时没有实现的,一般也不宜以受贿认定。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已及时、多次联系请托人退还财物,但请托人已出国,双方约定等请托人回国后取走财物,若此时案发,不宜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

  情形二:国家工作人员收到请托人财物后未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因其客观行为反映出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和占有财物的意图,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一些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确存在一定的退还、上交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判断其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应从其退还、上交的真实性出发进行核实判定。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到财物后虽向请托人表示过退还财物的意思,请托人亦未拒绝,之后该国家工作人员再无退还的意思表示或行为,也没有客观条件限制其退还,收受的财物长期未退还,甚至被国家工作人员转移、隐匿和使用的,应认为国家工作人员退还财物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根据客观行为判断其产生了收受财物的受贿故意。

  具体到本案中,笔者认为钱某案发前退还、交存部分款物,不属于《意见》规定的“及时退还或者上交”。首先,钱某并非及时、全部上交或退还,且交存的款物与收受的款物数额差异明显。从钱某交存市自规局办公室200万元的具体情况看,2015年至2017年期间钱某收受私营企业主钱款后分文未交,2017年至2023年期间交存200万元,但整体上看收受财物多、交存财物少,钱某退还财物发生在其收受的若干年后,且仅退还部分财物,在案证据显示并无客观情况阻碍钱某及时上交、退还。其次,钱某交存或退还部分收受财物,系其在掩盖犯罪和逃避查处心态支配下实施的,并非真上交、真退还。钱某不向纪检监察机关上交,而是选择交存到由其直接管理的市自规局办公室,并私下交代办公室主任尤某进行保管,市自规局其他班子成员对钱某交存的200万元并不知情,表面上该200万元由被钱某占有变成被公家占有,但实质上未改变该款项的性质,200万元从未依照市自规局公款流程支取使用,钱某对该200万元拥有绝对的控制、处分权。2023年下半年,钱某向市领导报告和向市自规局班子成员通报其收受1200余万元及交存、退还的情况,系因与其受贿相关联的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为之。

  笔者认为,《意见》“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相关规定的目的是将客观上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但主观上不具备受贿故意的行为排除于刑罚之外。同时,为了防止放纵主观具有受贿意愿,后因自身或关联人员被查而掩饰犯罪退还财物的行为,从反面作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规定,堵塞法律适用中可能出现的漏洞。从钱某的行为看,其在案发前上交、退还部分财物的行为,并非不具备受贿故意情况下的上交、退还行为,而是有计划地混淆视听、逃避查处的对抗调查行为,其交存、退还的相应数额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二、钱某出于受贿故意,收受财物后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系受贿既遂后的处置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为解决实践中对于贪污受贿后赃款去向为公务开支、社会捐赠等非私占情形与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关系问题,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根据本案所查明的犯罪事实来看,既存在钱某利用职权积极达成请托事项前后收受财物的情形,也存在钱某明知私营企业主是为求得和感谢其利用职权提供帮助而收受财物的情形。纵观全案,钱某收受请托人财物,均是在受贿故意的支配下,利用职权帮助或承诺帮助请托人的对价,其行为本质为权钱交易,符合刑法所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钱某收下1200余万元财物时,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之后钱某将其中部分赃款交存市自规局办公室并用于公务开支等,不能否认收受财物时的受贿故意,不能改变受贿既遂的事实。无论用于公务开支还是个人挥霍,本质上都是受贿之后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对于受贿犯罪及犯罪完成形态的认定,但是用于公务开支的,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三、钱某收受行政管理对象无具体请托事项的多次小额财物,应计入受贿数额

  首先,钱某多次收受甲、乙小额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齐备,权钱交易特征明显,构成受贿。受贿犯罪常常具有长期性、隐蔽性、连续性等特点,因此,对于行受贿双方的不正当经济关系应当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用权行为整体关联、一体评价,从本质上把握权钱交易关系。本案中,钱某收受甲10余万元的时间段内,虽然没有接受甲的具体请托,但是其在2017年为甲土地摘牌等事项提供帮助,收受甲300余万元。钱某长期连续收受甲财物,其间发生了具体请托事项,不能将前期无请托事项时给予财物的行为与之后的谋利行为割裂开来,而是应作为连贯的过程整体对待,将具体请托前收受的财物累计计算,同样作为钱某为甲谋利行为的对价,一并计入钱某受贿数额。同样,在钱某收受乙30余万元事实中,乙虽未向钱某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但由于钱某与辖区内房地产开发商具有日常职务活动的紧密关系,乙送给钱某30余万元意在对钱某进行“感情投资”并期待钱某后续以职务行为“回报”,而钱某“笑纳”30余万元,可以视为承诺为乙谋利,实质上仍为权钱交易,所涉财物应依法计入受贿数额。

  其次,钱某多次收受甲、乙小额财物,已排除人情等其他往来,不能认定为违规收礼。经查,钱某与甲、乙之间除了行政管理关系,不存在长期、深厚的亲情友情等特殊关系,钱某既没有给予甲、乙大体相当的财物,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钱某收受甲10余万元、乙30余万元并非基于人情往来、借贷投资等其他原因。对于第一种意见将上述行为认定为违规收礼的违纪行为,笔者认为,钱某收受甲、乙现金每次数额虽不大,看似与违规收受礼金行为相似,但收送行为与钱某当时职务紧密关联,甲、乙谋求钱某对现在或将来请托事项提供帮助,钱某对甲、乙给予了或承诺给予帮助,双方收送金额累计数额较大或巨大,实际上是以收送礼金形式掩盖权钱交易实质。

  再次,对于“感情投资型”受贿的问题,《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对于请托人在无请托事项时数次给予数额较少的财物,在有明确请托事项时另行给予数额较大甚至巨大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请托前收受的数额较少的财物是否应当计入受贿数额的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据此,钱某收受甲无请托事项时给予的10余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相应金额计入受贿数额。同时,《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进一步统一了“感情投资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理解。本案中,钱某收受行政管理对象乙现金30余万元,收受财物的行为本身即可视为承诺为乙谋取利益,认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齐备。(作者:朱文敏  单位:湖南省纪委监委)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4年10月23日)

 “以租为名”收受好处如何定性

  【内容提要】

  “以租为名”受贿行为时间跨度长、次数多、数额小,更具隐蔽性,要紧扣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把握“以租为名”收受好处行为的本质。在行贿人并无租房需求且并未实际使用房屋的情况下,所谓租房不过是行受贿双方进行利益输送的幌子,应将全部“租金”认定为受贿数额。

  【基本案情】

  甲,A市副市长;乙,B公司实际控制人,在A市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甲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乙提供帮助,乙多次向甲表示想要感谢。2017年,甲以亲戚名义买了一套房屋(高层,毛坯房未装修),一直想对外出租却未能成功。2018年初,甲叫上乙到此房屋处并告知房子由其实际持有,问乙是否有租房需求。乙表示虽没有租房需求,但仍愿意承租,且乙明知此房屋是毛坯房租不出去,甲只是想以此名义要钱。甲随即决定房屋每月租金7500元,年租金9万元,租期四年,一年一付,乙表示同意。为掩人耳目,乙另拉C公司承租,双方约定以甲亲戚和C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具体事项全部由乙司机对接,后甲将房屋钥匙存放于乙司机处,但C公司实际并未使用该房屋,也未从乙司机处取走钥匙,从未与甲联系协调开通水电气等事宜。甲从乙处得知C公司实际并未使用房屋时,也并未多说一词。经查,乙没有从B公司账户支取费用,而是将“租金”通过C公司账户转给甲亲戚,最后转到甲账户,甲对上述情况均知情。2018年至2021年,甲以租金名义先后4次收受乙所送共计36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甲收受36万元“租金”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将房屋出租给乙,是民事行为,甲付出了四年的房屋使用权,乙付出了36万元房租作为对价。但甲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实际持有的住房出租给管理服务对象并收取租金,谋取私利,违反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房租”中包含了房屋使用价值,也包含甲职务行为的对价。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甲属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应将其实际收受的“租金”与鉴定机构鉴定的此房屋市场租赁价格的差价作为受贿数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本质上是甲以收受房屋租金为名收受乙所送贿赂,因承租人并无租赁需求,也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租赁不过是利益输送的“道具”,对于36万元“租金”应全额认定为甲的受贿数额。

  【意见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甲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受贿

  从主观方面看,甲具有收受乙好处的主观故意。作为领导干部的甲,明知乙并无租房需求,仍通过租房的方式从乙处获取利益。所以甲得知C公司实际并未使用房屋时,并未多说什么,可见实际情况与其心理预期一致。承租公司长期未与甲联系协调水电气等事宜,甲也心知肚明,并不过问。而乙在没有租房需求的情况下,虽明知此房屋是毛坯房租不出去,甲只是想以此名义要钱,但仍表示愿意承租。在这种情况下,甲利用职权为乙谋利,又安排了房屋租赁,事实上双方“心照不宣”地完成了交易,对于该出租行为本质上是权钱交易行为,双方均心知肚明。从客观方面看,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谋取利益,并以收受“租金”方式收取了贿赂款。一方面,甲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乙提供帮助,其之所以能成功将房屋租赁给乙,与其职务职权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另一方面,从甲非法收受财物来看,乙以租金名义先后4次向甲输送利益共计36万元,租房收益本质上是甲职务行为的对价。综上,甲通过出租房屋收受乙好处,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二、甲乙之间的“租赁”行为违背市场规律,不是正常的民事行为

  正常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与承租方在自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民事经济活动,收取合理的租金,并承担市场风险,其租赁行为就不属于受贿犯罪。本案中,甲乙双方虽然通过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C公司账户转账等多种方式试图给利益输送行为披上“合法化”外衣,但仍无法掩盖其权钱交易本质。一是甲乙之间的租赁行为违背公平原则。甲是曾利用职权为乙谋利的领导干部,乙是甲的管理服务对象,乙存在感谢甲并进一步谋求甲关照的心态,甲主动将自己实际持有的房屋出租给乙,拍板决定租赁单价、租期时长,签订合同时甲也无需考虑市场价格变动、空置等多种情况,不承担任何经济风险,坐等“租金”按时到账,甲在“交易”中居于绝对主动的地位,乙在没有租房需求的情况下仍同意租赁,且租赁后未实际使用房屋,双方的租赁行为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二是房屋出租对象仅针对特定人。甲在房屋闲置期间一直寻求出租,但因房屋处于高层且属于毛坯房,无论是用来居住还是用来仓储,均没有人愿意承租。而乙多次对甲表示想要对其感谢,因此,甲才要求乙这名对其“有所求”的特定人员承租,通过获得“租金”的方式收受乙的好处,本质上属于特定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披着“租房”外衣的权钱交易行为。

  三、受贿数额应按照全部“租金”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所收“租金”中包含了房屋使用价值和甲职务行为的对价,应将实际收受的租金与鉴定机构鉴定的此房屋市场租赁价格的差价作为受贿数额。笔者不赞同该意见,甲乙之间并非真实租赁关系,而是以“租房”为幌子掩盖行受贿行为,应透过现象看本质,以甲收到的全部“租金”认定受贿数额。正常租房行为中,承租人因存在真实的租房需求,其租用房屋后会立即用于生活、工作之中。本案中,承租人并没有租房需求,该房屋为毛坯房,C公司没有从乙司机处取走钥匙,也没有开通水电气,实际上并未使用。因而从本质上分析,甲以出租房屋为名,乙实际无用房需求被甲“摊派”租赁,乙为感谢甲答应承租,且租房后没有实际使用,甲如期收到乙的“租金”,与直接收受乙贿赂没有本质区别。因此,不需要考虑差价的情况,受贿数额应当按照甲收取的全部“租金”认定。(郑振宇 徐梓童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纪委监委)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4年12月11日)

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 党员干部应担何责

  【内容提要】

  实践中,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职权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将部分财物送给党员干部,认定二人构成共同受贿还是单独评价,应当根据二者是否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具体分析。党员干部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虽然党员干部不知情,但情节严重的,仍构成违反廉洁纪律。

  【基本案情】

  甲系A市副市长;乙系甲的特定关系人,乙经营某道路建设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丙系另一道路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7月,丙与乙在饭局结识,听说乙跟甲关系非常密切,能够承接A市各种大小工程,遂请托乙帮助承揽某道路工程项目。乙代表自己公司与丙签订虚假的投标代理合同,合同价格为600万元。后乙找到甲告知想承揽该工程,甲认为乙想承接该工程,遂跟负责该工程的下属丁打了招呼,并让乙与丁对接。乙通过丁帮助丙的公司顺利拿到道路工程项目,丁向甲汇报“事已办妥”,但没提及其他具体情况。2022年3月,在乙及其公司未付出代理投标劳务的情况下,丙送给乙600万元,乙为感谢甲的帮助从600万元中拿出100万元送给甲(未告知甲该款来源),甲对乙收受丙600万元不知情。

  戊系甲的弟弟,经营某传媒公司;巳系某影视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相识。2023年6月,巳的影视公司拍摄了一部电视剧,履行有关程序后,可以在A市电视台播出,巳想在黄金时间段播出,但这一时段A市电视台已经安排了其他电视剧,巳遂请托戊帮忙,并与戊商定通过签订电视剧宣传发行合同的方式送给其50万元。戊找到甲,表示自己正在为某影视公司做电视剧宣传发行,希望能获得甲分管的A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市文广新局)的推荐函,从而可以优先播出电视剧。甲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影视公司拿到市文广新局的推荐函。2024年2月,巳支付戊50万元,戊及其传媒公司实际未付出任何宣传发行劳务。甲对戊收受巳50万元不知情。2024年3月,甲案发。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甲、乙、戊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利用职权帮助丙顺利拿到道路工程项目,乙为甲的特定关系人,丙向乙输送600万元利益,就是为了感谢甲和乙的帮助,应认定甲和乙共同受贿600万元,丙为行贿人。同理,甲利用职权帮助巳顺利拿到该市文广新局出具的推荐函,戊为甲的特定关系人,巳向戊输送50万元利益,就是为了感谢甲和戊的帮助,应认定甲和戊共同受贿5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利用职权为丙谋取利益,丙向乙输送600万元,乙将其中100万元送给甲,应认定甲、乙构成共同受贿100万元,对于另外500万元则应认定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甲虽帮助巳的影视公司拿到该市文广新局出具的推荐函,但对于戊收受巳50万元不知情,因此,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构成违纪。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主观上是认为帮助乙承揽工程,后通过丁为乙提供帮助并收受乙100万元,甲构成受贿100万元,乙行贿100万元。同时,乙通过甲职务上的行为为丙谋取利益,并通过投标代理合同的形式收受丙600万元,甲对此不知情,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600万元,相应地,丙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600万元。同理,戊通过甲职务上的行为帮助巳的影视公司获得推荐函,并收受巳50万元,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甲对戊收受50万元不知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甲不构成受贿,但甲此行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应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

  【意见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甲收受乙所送100万元,构成受贿罪,乙为行贿人

  首先,甲、乙不构成共同受贿。共同受贿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受贿,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或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受贿犯罪主观要件中,各犯罪主体必须均为故意,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意思联络,如一起策划、商议,或者一方转达、告知,另一方认可、默许等;客观要件表现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甲接受特定关系人乙的请托,帮助乙承揽某道路工程项目,甲主观上是认为帮助乙承揽该道路工程项目,并不知道该项目实际上是乙帮助丙所在公司承接,因此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丙谋取利益的故意,甲与乙在主观上没有共同受贿的通谋,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甲、乙不构成共同受贿。

  其次,甲收受乙所送100万元构成受贿。有观点认为,乙系甲的特定关系人,二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故往来的100万元是二人间的馈赠,不构成行受贿。笔者认为,特定关系人给予行为人财物的情况中,判断是馈赠还是贿赂,可以参照“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本案中,从主观方面看,甲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甲接受乙的请托后,利用职务便利,向负责道路工程项目的下属丁打招呼,帮助乙在工程承揽上谋取不正当利益,甲明知这100万元大额往来是为帮助乙承揽工程项目的对价仍予以收受。从客观方面看,乙为感谢甲的帮助送给其100万元,乙虽系甲的特定关系人,但送给甲100万元是为了感谢其帮助自己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非感情因素。因此应认定甲受贿100万元,乙为行贿人。

  二、乙收受丙600万元,戊收受巳50万元,乙、戊均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案中,乙是甲的特定关系人,戊是甲的弟弟,均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为请托人谋取的必须是“不正当利益”,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乙通过甲职务上的行为为丙谋利,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侵犯了其他公司平等竞争的权利,谋取的显然属于不正当利益;戊请托甲利用职权为某影视公司获得市文广新局的推荐函,从而可以在A市电视台黄金时段优先播出某电视剧,某影视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也属于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此外,在乙及其控制的公司实际未付出任何投标代理劳务,戊及其传媒公司实际未付出任何宣传发行劳务的情况下,丙向乙输送600万元,巳向戊输送50万元,所谓的投标代理合同以及宣传发行合同仅是双方利益输送的掩饰,并非正常市场行为。因此,应认定乙和戊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戊收受请托人财物,甲虽不知情,但仍应认定甲违反廉洁纪律

  党员干部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对方财物,党员干部本人不知情的,如何定性一度存在争议。但是从2015年《条例》起,就明确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该条重点强调党员干部有义务管好身边人,不要让公权力成为党员干部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的工具,适用本条的关键在于,党员干部对近亲属或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不知情,如果知情则涉嫌共同受贿。对于此情形,党员干部虽不构成犯罪,但并不意味着毫无责任。根据《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党员干部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虽然党员干部不知情,但如果情节较重或严重,比如收受财物数额较大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仍构成违反廉洁纪律。

  本案中,甲虽然接受戊的请托,利用职权帮助某影视公司拿到该市文广新局出具的推荐函,但对于戊收受他人财物,甲事前事后均不知情,不具备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因此,不应认定甲与戊构成共同受贿。但是甲的此行为符合《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主客观要素,且情节严重,故应认定甲违反廉洁纪律。

  此外,对于乙收受丙600万元,甲并不知情,对甲的此行为是否应适用《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处理?笔者认为,在甲完成乙的请托事项过程中,其主观上是认为在帮助乙承揽某道路工程项目,并不知道实际上最终是丙的公司承揽了该项目,因为乙的道路建设公司也可以承揽该项目,且下属丁在完成请托事项后仅简单向甲汇报“事已办妥”,并没有说明到底是哪家公司承揽了该项目。因此,在该起谋利事实中,甲主观上只知道乙而不知道丙的存在,在这一前提下,甲的行为并不符合《条例》第九十四条关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要件,不适用《条例》第九十四条对甲的行为进行定性。

  综上,本案中,应认定甲受贿100万元,乙利用影响力受贿600万元、行贿100万元,戊利用影响力受贿50万元。同时,对于戊收受请托人50万元,甲虽不知情,但仍应认定其违反廉洁纪律。(马玮 刘沙连 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第十六审查调查室;江苏省高邮市纪委监委)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4年12月18日)